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9********,彝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先后到本市市北区**路**号院内**单元门口、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门口,分别盗窃辛某某、张某某电动车蓄电瓶各一块,盗窃王某某电动自行车蓄电瓶二块(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当日16时许,毛某某到本市市南区**路**号**电动车维修站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被缴获。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某辨认案发现场及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钦利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在胶州市**小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