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75********,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至同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九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872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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