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04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绿地会展中心地下停车场,见被害人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赣A****K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后备箱未关,将后备箱内一个军绿色双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5万元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
202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建设大厦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毛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5.31万元发还给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欧阳某某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照片;
2被害人欧阳某某平的陈述;
3搜查笔录;
4监控视频截图;
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31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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