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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捕鱼,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家**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3年3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2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岱山县辖区内盗窃作案四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停靠在东沙镇三咀头码头边浙岱渔77**号船上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7年5、6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毛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停靠在东沙镇新道头码头边浙岱渔77**号船上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7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日夜,被告人毛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停靠在东沙镇新道头码头边浙岱渔77**号船上的两只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3、2017年10月的一日夜,被告人毛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停靠在岱西镇后岸码头边的浙岱渔77**号船上三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018年8月28日9时20分,民警在岱山县高亭镇***码头浙岱渔13***号船上将被告人毛某某传唤至岱西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2.书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迪佩

2019年6月21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毛某某尚有人民币叁仟元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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