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至常熟市**街道**苑**区**号、**号、**号,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玉树盆景2盆、黄杨树盆景4盆、榆树盆景1盆、柏树盆景1盆。
2.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凌晨,至常熟市**街**商城**区**幢**号店门口处,采用直接搬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榕树盆景2盆。
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盆景10盆(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闻丽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