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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乡**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里**房。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2月1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经过桂林市七星区**路**路交叉口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时,将坐在电动车后座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中的vivo Z1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并于当日21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路边一收购手机的男子。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七星区**路**门口将毛某某抓获,毛某某主动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购机发票、订单详情、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维武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量刑建议一份、举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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