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200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网咖”,采用铁丝钩、拖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2、抓获经过;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莫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7、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试听资料:现场监控;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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