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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99号瘦子烧烤店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 500元的蓝色小米10pro手机一部。

同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案手机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物小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1016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6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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