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山市**街道**号。2010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5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江山市**街道**号。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因没钱花先后多次到江山市清湖街道花园岗村一区上坞路口对面在建工地盗畚斗车。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6月9日晚上,毛某某到被害人顾某甲在建房屋盗走一辆畚斗车藏匿于华夏村灵山后地方路边,次日发现不见;
2019年6月10日晚上,毛某某到被害人钟某某承建房屋盗走一辆畚斗车藏匿于贺仓村毛家山地方一房屋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7元;
2019年11月9日晚上,毛某某到被害人顾某乙在建房屋盗走一辆畚斗车后不知去向;
2019年12月1日晚上,毛某某再次到钟某某承建房屋盗走一辆畚斗车藏匿于贺仓村毛家山地方竹林里,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07元。
案发后,上述两辆畚斗车已被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子英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顾某乙、顾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 琛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山市**街道**号;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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