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8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3261997********,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幢,暂住于温岭市**街道**村**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4日07时08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新村北区72号“重庆饭店”门口,乘无人之机,进店窃走李某某放于前台桌上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 R11 PLUS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11月28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前谢26栋8号,乘无人之机,窃走曹某某放于“时代购物超市”门口快递架处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件女式的卫衣与马甲(价格无法认定)。
3、202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里角115号,乘无人之机,窃走刘某某放于门口的一个快递包裹,内有一双男鞋(价格无法认定)。
4、2020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来到西洋村前谢26栋8号“时代购物超市”门口,在拿一个内装保温杯的快递包裹时,被超市店主当场发现而离开。
2020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温岭市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泽国镇牧屿牧南工业区“奔奥鞋业”附近抓获涉嫌本案第一节盗窃的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第四节盗窃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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