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小区**幢**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月14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七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2007年4月2日、2011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四年;因犯介绍卖淫罪,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8 月1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罗阳大厦556号皖北莉家牛地锅鸡餐饮店,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里收银台内的现金49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295元及一只OPPOA7X手机(1200元),均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