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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村**号,住武汉市口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武汉市口区轨道交通一号线古田二路轻轨站C2出口处,盗得被害人万某某价值人民币1635元的铃木之星电动车1辆。

2020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欧派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26元的超威电瓶1套。上述赃物均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武汉市口区百姓之春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2.人口基本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万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钰

检察官助理:胡雪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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