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8********,汉族,,务农人员,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镇**街。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同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叶某某、陈某乙、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毛某某在微信上创建了一微信赌博群。嗣后,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先后拉了至少40余名参赌人员至该微信赌博群内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在此期间,该微信赌博群内所流动的赌资总金额至少在人民币146万余元以上,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均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某系被告人毛某某所安排的涉案微信赌博群管理人员之一,其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内的参赌人员至少在20人以上,其所经手的赌资金额至少在人民币9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抽头分成)人民币8000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告人毛某某所安排的涉案微信赌博群管理人员之一,其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内的参赌人员至少在26人以上,其所经手的赌资金额至少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领取工资)人民币近20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所安排的涉案微信赌博群管理人员之一,其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内的参赌人员至少在24人以上,其所经手的赌资金额至少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领取工资)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系被告人陈某甲所安排的涉案微信赌博群管理人员之一,其参与管理该赌博群期间,该赌博群内的参赌人员至少在24人以上,其所经手的赌资金额至少在人民币6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领取工资)人民币6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系于2018年9月1日上午至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某某系于2019年1月24日上午至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动投案。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退出的赃款现依法扣押在案。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出生证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立功材料、相关微信截图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蒋某某、严**、费某某、吴某甲、陈某戊、冯某某、陈**、郑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相关参赌人员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叶某某、陈某乙、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相关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照片(CD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微信账号账目明细(CD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叶某某、韩某某、陈某乙、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以微信聊天群为平台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上述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韩某某、陈某乙、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彦
2020年1月2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被告人毛某某(1837015**)、陈某甲(159)、叶某某(1、)、陈某乙(182)、于某某(159)现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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