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7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现住杭州市上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21969********,汉族,文盲,系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华园欢乐城尚风轩1幢1单元1203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湖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以下简称“**”系公司),以**、**堂、**通公司所设立****平台、**通公司所设立**商城作为主要吸金平台,利用“线下实体加盟”、“线上玉石资产证券化交易”、“网上商城”等模式,以许诺高额回报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先后成立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和**堂,通过“**”系公司各地市场运营人员,以招商会、微信群、培训讲课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推销保健品、岫岩玉等商品为名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并形成****平台和**通商城的市代理、区代理和服务网点三个代理商层级。
2016年6月,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嘉兴成立**通公司,并开发****平台软件,在未取得金融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将无实际投资价值的岫岩玉单件包装成原始资产包作为平台交易标的,以类似证券化交易的模式开展网上玉石订单交易,收取买卖双方千分之三交易手续费。由**和湖北**秋两家关联公司先后以2000元或3000元的初始单价,在一级市场向各级代理商和会员发售原始资产包,再将对应交易标的挂在**平台二级市场进行线上交易。平台对外宣传以十分之一的市场价发售资产包,以**实体加盟店中的同类产品标价标明资产包市场价,并承诺资产包价格涨至10倍则由公司向会员回购,以此为诱饵吸引代理商和会员申购原始资产包及参与平台交易。为增加**平台吸金量,以区域提成、推荐提成、地区市场排名等多种提成方式及会员在**平台的采购专款积分指定消费为诱饵,刺激各级代理商积极发展平台会员。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在明知“**”系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核心业务的情况下,加盟**、**等项目,并于同年9月26日取得江干区区级代理,于同年11月14日取得温州市市级代理资格。同时,“**”系总公司指派员工即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温州市场的发展。陈某甲投资入股20%,与毛某某、焦某某等人共同管理、发展温州市场。2016年3月4日,毛某某在本市上城区注册成立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9日,焦某某在温州市注册成立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毛某某、焦某某、陈某甲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招商会、组织讲课、口口相传等方式在本市江干区、温州市逐级发展区级代理、加盟商、会员,吸引会员在****平台、易通商城入金投资,帮助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并根据代理区域内会员的交易额、购买原始资产包资金额度获取巨额返利。2017年11月,焦某某因与毛某某产生纠纷,故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管理。毛某某、陈某甲则继续以上述模式吸收资金。
截至案发,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3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数额2.093亿余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为9.009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数额为1.737亿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的犯罪数额为9.280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数额为2.053亿余元。期间,三人至少获得返利款303.167万元,用于股东分红、支付员工工资、成本支出等。
2018年6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街道**一农家乐内抓获被告人毛某某。同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假日酒店**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退出赃款73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已退出赃款59.06512万元,现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打款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资金明细、持仓明细、加盟商合同、代理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起诉书、函、退赃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朱某某、陈某乙、曾某某、叶某某、王某乙、葛某某、潘某甲、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尹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潘某乙、吴某乙、王某乙、赵某某、戴某某、俞某乙以及投资人王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审计数据光盘、财务数据光盘、银行流水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人均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恬君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焦某某、陈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卷十册及具结书二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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