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8********,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0********,汉族,文盲,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3********,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2********,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45********,汉族,文盲,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毛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在菏泽市高新区**镇原陈集坑窑位置,以抽砂会造成附近房屋塌方为由,采用打砸抢烧的方式阻拦菏泽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采砂,殴打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致其轻微伤,并故意将王某乙的手机损坏,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毛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菏泽鹏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敏
代理检察员马静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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