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城县**KTV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襄城县**乡**村**组,现住襄城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因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200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城县**KTV员工,户籍所在地襄城县**镇**村**庄,现住襄城县**镇**村**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 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8********,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襄城县**KTV员工,户籍所在地襄城县**乡**村**组,现住襄城县**乡**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200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襄城县**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襄城县**乡**村**组,现住襄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郭某、颜某某、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郭某、颜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宾馆**KTV聚餐饮酒后,在**宾馆院内,因琐事与在此唱歌的方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互殴至**宾馆西门口处,并将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郭某、颜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郭某、颜某某、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郭某、颜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郭某现均押襄城县看守所;颜某某现住襄城县**乡**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葛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组。
2、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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