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坊**幢**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2年6月始,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广陵区**路**号**江苏**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名品典当,保管金库、保险柜钥匙,送金器等典当品入库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多次使用其掌管的金库钥匙打开金库,将金库内的金器共计625.21克非法占为己有,后销赃得款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