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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1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7月9日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分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6月15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毛某某通过微信或者QQ宣传帮人开发票,卖给下家收取200-300元不等的费用,毛某某从中提成30-50元不等的费用,其余交上游公司。2019年11月21日,民警接到线索,在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将毛某某捉获到案,并在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租赁的房屋内进行搜查发现了已开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8份,涉及价税合计:12840032.06元(金额:12466050.62元,税额:373981.36元)。 上述158份发票系销售的发票第一联。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第一联找到发票第二联,其中39张与毛某某家中提取的第一联票号一致,且经鉴定是同一次打印形成的。上述39张发票价税合计:2496225.68元(金额2423520.12,税额72705.48)。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发票、查询发票的回复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覃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满某某、吴某某、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鉴定文书、鉴定报告;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账本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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