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经被告人毛某某居中介绍,潘某某(已判决)以资溪县**镇**竹制品厂的名义为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价税合计2728055元,税额共计394170.67元,且均已进行抵扣。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具体如下:为江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1张,价税合计99980元,税额13790.34元;为南昌**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虚开9张,价税合计900800,税额共计130147.46元;为南昌市**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虚开7张,价税合计626135元,税额共计90976.88元;为南昌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2张,价税合计200220元,税额共计28353.07元;为南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开9张,价税合计900920元,税额共计130902.92元。
案发后,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介绍潘某某为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94170.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潘某某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