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毛某某虚构其掌握内部消息能够帮助他人炒股赚钱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广场麦当劳店内骗取被害人束某某(男,30岁)银行转账人民币49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吴某某、高某某等五人证言;3.被害人束某某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 冉
代理检察员:毛 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姚远,联系方式:13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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