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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号)。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女,20岁)通过网上交友软件认识。二人在微信聊天时,毛某某虚构牡丹江大学某教授能帮助李某某及李某某朋友被害人崔某某(女,21岁)办理牡丹江医学院全日制本科文凭的事实,编造该教授助理身份,通过QQ与李某某聊天取得李某某信任,骗取李某某办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骗取崔某某办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花销等。案发后,毛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10月24日在牡丹江市火车站售票厅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害人谅解书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  双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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