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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8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5********,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198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5月22日交予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谎称自己能够开具国际备用信用证,用于为张某乙等人的经营项目做融资抵押,但需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11月、12月间,张某乙等人被骗陆续支付给被告人毛某某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后被告人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办证并逃匿,将张某乙等人支付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鹿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证、借条;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经过;5、被告人毛某某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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