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毛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7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毛某某谎称自己有电动车、二手汽车、手机进行销售,以收取货款及借款的名义通过微信先后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450元、韩某甲人民币1080元、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韩某乙人民币300元、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1.2020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谎称自己有电动车、汽车、手机销售,以收取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3450元,其中骗取电动车货款人民币1250元、骗取汽车货款人民币1500元、骗取手机货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7月份,被告人毛某某谎称有电动车销售,骗取被害人韩某甲货款、运费280元;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1000元,后归还20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谎称有汽车销售,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元。
4.2020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谎称有电动车销售,骗取被害人韩某乙货款人民币300元。
5.2020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谎称有电动车销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货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及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蔡某某、韩某乙、韩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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