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现年3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现住宁蒗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在押。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在宁蒗县城内零星贩卖毒品,期间帮助沙某某向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送货。2019年8月13日21:22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宁蒗县**镇老电影院西栋二单元502室将被告人毛某某查获,并从其住所(老电影院西栋二单元502)内查获疑似鸦片膏43(清凉油盒子装)、疑似鸦片颗粒状物4袋(塑料袋包装)、疑似鸦片颗粒状物一盒(中华烟盒包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22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另外,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沙某某在其位于宁蒗县**镇老电影院西栋二单元502室的住所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零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并多次容留沙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兰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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