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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毛毛”,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平江县**开发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押解至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3日、4月1日二次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3日、5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戴某某(已判刑)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后陈某某邀冷某某一起驾车来到湖南省平江县找戴某某交易, 戴某某安排被告人毛某某出面将陈某某、冷某某带到平江县中街村戴某某租住屋,被告人毛某某将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当场收取毒资3000元,后交给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及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漏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检察官助理:孙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4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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