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商贸学院后门,将2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包10毫升,以人民币252元卖给汪某某。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2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蒋彬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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