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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礼步湖大道**居委会。因吸毒,于2014年1月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商贸学院后门,将20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包10毫升,以人民币252元卖给汪某某。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含可待因成份的毒品2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彬

2020年2月29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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