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金星居委会城北中路**栋**单元**室,现租住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号**房。因吸毒毒品,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押解回耒阳市。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以500元一包的价格,从一个姓谷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处购买了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资1500元尚未支付。次日11时许,钟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购买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好先当面交易一包,并微信转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钱600元给被告人毛某某。双方在约定的广州市天河区**路**交易后,被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疑似物(每包净重0.62克),钟某某将刚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2克)主动上交。经鉴定:上述三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慧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3块。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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