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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石林县**街道**村加油站出口人行道上,将40颗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余克)以60元每颗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收取钱款2300元。后王某某、杞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吸食了上述从毛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经对王某某、杞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杞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石公(岔)现检字(2020)11号、13号、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石公(岔)现检字(2020)26号、2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微信转账笔录及照片;(2)辨认人员笔录;(3)提取物证、辨认交易记录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2)情况说明;(3)石公(岔)行罚决字(2020)54、55、56、6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检察官助理:卢铭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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