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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卖毒品案)_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9时,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宜州市**乡**村**屯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毛某乙(已判刑)、覃某某。从毛某乙身上查获了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毒资300元。从覃某某身上查获了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3克。经讯问,毛某乙、覃某某均供认是被告人毛某甲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毛某乙贩卖给覃某某。经检测,从毛某乙和覃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6月22日21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将毛某甲抓获,当场从毛某甲身上搜出7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克。经讯问,被告人毛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给覃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检测,从毛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华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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