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新墙镇**村**片第**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周某某要肖某某帮忙购买毒品,肖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毛某某购买毒品,毛某某要肖某某到新墙镇**所附近交易。之后,肖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到新墙镇**所附近,周某某给了毛某某300元现金,毛某某给了周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帅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毛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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