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楼村**楼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向叶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廖某某、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开心粉”(黄色、粉末状,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并以其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微信昵称“滨*兴”,微信号a1652897****)用于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叶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开心粉”,吸毒人员叶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黎某某购买到毒品“开心粉”后,在叶某某管理的位于云城区***路**号的“叮***”店内吸食毒品,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滨*兴”微信交易记录显示,分别收到陈某甲微信(微信号******-877)于2020年1月30日22时10分转账700元、1月31日4时57分转账650元,收到黎某明微信(微信号Ds82416****)于2020年1月31日0时47分、3时14分各转账700元、2月2日21时18分转账3000元。
2.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3日、4月5日、4月7日三次将毒品“开心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并在云城区**村委*****加油站附近完成交付,吸毒人员陈某甲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或与其朋友“阿辉”一起吸食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毛某某微信“滨*兴”交易记录以及陈某甲微信(微信号******-877)转账记录截图显示,被告人毛某某微信“滨*兴”分别于2020年4月3日0时43分、4月5日22时39分、4月7日2时13分收到陈某甲微信转账各700元,共计210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7日先后查获吸毒人员叶某某、陈某甲、廖某某、黎某某等人,并依法对上述吸毒人员进行现场毒品尿液检测以及提取毛发进行毒品检测。经现场尿液检测,吸毒人员陈某甲的即排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毒品尿液检测试剂板检测呈现阳性。经毛发毒品检测,吸毒人员陈某甲、叶某某毛发氯胺酮浓度呈阳性;陈某甲、廖某某、黎某某毛发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开心粉”(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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