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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贩毒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7〕50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号**幢**室。2017年6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经与连某某事先联系,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东路和青城路交叉口,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将1.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连三杰。后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秋韵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明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照片等;

2. 证人连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17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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