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共党员,国家统计局永州调查队原**兼**,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路**号**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双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担任国家统计局永州调查队(以下简称“永州调查队”)**兼**期间,为缓解自己的经济压力,利用负责单位公车维修、酒店消费、公积金缴纳等各项费用结算的职务便利,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过账”(将公款转至他人账户再退回个人账户)、虚列或虚增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4045.70元,用于其网络游戏充值、归还个人债务、帮情人支付医疗费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永州市**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永州调查队车辆定点维修单位)负责人吕某某,采取“过账”或虚增公车维修支出的方式,六次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163100元。
1.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需要结算公车维修费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3000元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吕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次日将33000元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依据吕某某开具的虚假公车维修费发票,要求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42080元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吕某某在扣除发票税款2080元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2018年1月4日将剩余的40000元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3.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需要结算公车维修费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15000元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吕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年9月5日将15000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以同样的事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26000元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吕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年12月3日将26000元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单位公车维修费为13565元的情况下,要求吕某某开具了27865元的维修费发票,并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27865元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吕某某在扣除实际维修费13565元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次日将虚增的14300元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6.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需要结算公车维修费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4800元至吕某某账户,吕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月7日将34800元退回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二、2019年4月和7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大酒店(后更名为“永州**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销售部副经理雷某某,采取“过账”的方式,两次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73000元。
1.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以结算**大酒店的消费款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9800元至**大酒店,雷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6800元消费款后,于同月5日、7日将剩余的33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转给毛某某,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以同样的事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43500元至**大酒店,雷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3500元消费款后,于次日将剩余的40000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三、2019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永州市**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营销代表郭某某,采取“过账”或虚增支出的方式,四次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109052元。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需要预付**酒店培训会议费用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7600元至郭某某账户,然后以会议延迟为由,要求郭某某将预付款退回。郭某某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5440元消费款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日将剩余的3216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四次转给毛某某,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酒店培训会议费用需要结算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7000元至郭某某账户,然后又以会议延迟为由,要求郭某某将款项退回。郭某某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4936元消费款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日将剩余的32064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3.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需要预付**酒店培训会议费用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7669元至郭某某账户,然后以会议延迟为由,要求郭某某将预付款退回。郭某某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15669元消费款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同日将剩余的22000元分三笔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将据为己有。
4.2019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以结算全年消费款为由,要求郭某某以会务费的名义开具了一张33380元的发票,经审批后,毛某某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于同月6日转账33380元至郭某某银行账户。郭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在扣除永州调查队在该酒店的实际消费款10552元后,于同日将剩余的22828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四、2018年7月和2019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其同学刘某某,采取“过账”的方式,两次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40500元,其中刘某某扣除“手续费”250元,毛某某实得40250元。
1.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以预付印刷费为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6500元至刘某某银行账号,刘某某在扣除50元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次日将36450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以同样的事由,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4000元至刘某某银行账号,刘某某在扣除200元后,按照毛某某的要求,于次日将3800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五、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永州调查队在其同学陈某某处的印刷费用为17737元。却以处理单位不方便做账的支出为由,要求陈某某开具了一张45000元的发票,经审批后,毛某某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转账45000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陈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在扣除实际印刷费17737元后,于同日将剩余的27263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六、2019年4月和7月,被告人毛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永州调查队干部职工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的公积金共计179963元,其实际缴纳公积金57.30元,个人实得179905.70元。
1.2019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以上年度该单位个人部分的公积金因调基数还没搞清楚,无法正常对公缴纳公积金,只能个人刷卡代缴为由,要求单位出纳王某某将永州调查队干部职工单位缴纳部分的公积金75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由其去缴纳。同月22日,王某某将75000元转入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同年5月,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发现永州调查队公积金专项资金转到毛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异常情况,要求永州调查队作出说明。为避免自己侵吞住房公积金的事情暴露,同年5月6日,毛某某到银行以永州调查队的名义缴纳了一笔金额为57.30元的公积金至永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然后毛某某到打字复印店将57.30元的公积金现金解款单变造成缴纳金额为198482元的现金解款单,对上级部门谎称该单位公积金其已缴纳,从而骗过了上级部门。
2.2019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单位出纳王某某将永州调查队干部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公积金104963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同月24日,王某某将该笔104963元的公积金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七、2019年7月和11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其同学盛某某,采取虚报冒领、重复报账的方法,两次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71225元。
1.2019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盛某某以冷水滩区**文化用品店的名义开具了一张36225元的虚假宣传费用发票。同月24日,毛某某安排单位出纳王某某转账36225元至冷水滩区**文化用品店银行账户,该店法人代表曹某某扣除发票税款1225元后,于同日将剩余的35000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办公桌抽屉内发现已付款的36225元的虚假宣传费用发票,便安排王某某转账36225元至冷水滩区**文化用品店银行账户,该店法人代表曹某某于次日将36225元转给盛某某,盛某某按照毛某某的要求,在扣除毛某某私人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价款6799元后,于同月25日将剩余的29426元转至毛某某银行账户,毛某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得知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将对永州调查队进行经济业务审计后,因担心贪污行为败露而畏罪潜逃。2020年7月7日,毛某某在怀化市**房被抓捕归案。同年8月12日,毛某某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664045.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铁平
检察官助理:谢芳
2020年9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碟1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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