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自2016年开始,分别购进“好财好”餐饮专供油和香精,在位于遵化市石门镇周家村的家兴香油坊内进行勾兑,分别生产了“好财好”餐饮专供油加香精以及芝麻香油加“好财好”餐饮专供油和香精混合的伪劣香油。并将制作的伪劣香油冒充纯芝麻香油分别出售给遵化市的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贾某某、董某乙、孔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3033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在其存储点当场查获大量尚未出售的伪劣香油,经鉴定价值为97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香油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截图照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讯问录像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连军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