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57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5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户籍在广东省**市**镇**巷**号,住广东省东莞市**区**路**号**栋**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9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情况下,仍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货值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假冒**品牌的胶水,后加价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厦**室以及**村**巷**号处扣押了大量假冒“**”“**”等商标的各类胶水,货值共计40余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一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厦**室以及**村**巷**号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经鉴定,上述部分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0余万元。
3.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销售发票、银行进账汇总,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从黄某某处购进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后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购进胶水的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以及到案后赔偿情况。
5.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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