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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法律禁止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况下,仍长期在其经营的位于梅列区**新村**幢**层**号店的**计生用品商行内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德国黑倍”等保健食品,以此牟利。于2019年8月1日被梅列公安分局查获。经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该店内查获的保健食品“诺贝尔”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德国黑倍”、“红钻伟哥”、“勃龙伟哥”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3、检验报告;4、三明市梅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5、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宏

检察官助理:余 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村**幢**室。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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