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原**,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全面负责公司运营、管理和销售工作的便利,在公司销售货物给苏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货款结算账期改变的过程中,通过银行卡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6次收受*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7万元。最终造成*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欠的货款24721016.36元至今无法追偿。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已经退出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2. 证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陈某某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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