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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住青神县**街道********单元****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余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家购买自己持有的手枪,后余某某对毛某某称其联系到一乐山买家。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川ZA****号小型越野车搭载余某某前往乐山准备贩卖手枪,行驶至青神县**镇**实业公司外道路时被青神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挡获。民警从其驾驶的川ZA****号小型越野车副驾驶头部靠枕中搜查出一支疑似仿制“五四式”手枪,从该车驾驶室中搜查出两枚疑似子弹,从其位于青神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宅中搜查出一支黑色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的川ZA****号小型越野车中查获的一支疑似枪支,应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两枚疑似子弹均为51式7.62mm普通手枪弹;从被告人毛某某住宅中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仿真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

检察官助理:张藐予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青神县**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58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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