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753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为核心的“**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毛某某担任**(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负责“**系”企业对外放贷业务,明知放贷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资金,仍为“**系”企业寻找借款人。2016年至2018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担任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均系“**系”企业)负责人,为“**系”企业在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湖北、广东等地注册约100家公司,并将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网银U盾等交由“**系”企业财务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用于非法募集资金的转账等用途。经审计,被告人毛某某涉及金额588.0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4亿余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做了部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黄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陶某某、康某某、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毛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作为**(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19年1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案卷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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