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6116,锡伯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现住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毛某某在瓦房店市一家玩具店购买了一支仿真手枪,存放于家中。2016年6月份,毛某某又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仿真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两支仿真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枪支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枪弹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凤舞
检 察 员: 金巨涛
2017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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