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何某某四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由毛某某提供渔政查禁信息并出资四万元购买三无船只、渔需物等,由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何某某四人在禁渔期期间在浙江省温岭市、玉环市沿海一带,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所捕获的水产品卖给被告人毛某某,再由被告人毛某某转卖给他人。2017年6月下旬至2017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指挥并向张某甲等人提供渔政查禁信息,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何某某共非法捕捞水产品3次,捕获龙头鱼等90多箱。
2019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与人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勇明
检察官助理:尚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68****。
2.公安侦查卷肆册。
3.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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