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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以来,被告人毛某某在安化县小淹镇永和街下面的资江河流域,通过放置地笼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水产品四次,捕获野生河鱼0.9千克,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次: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该流域通过放置地笼收获小河鱼约四两。

第二次: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该流域通过放置地笼收获小河鱼约七两。

第三次: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该流域通过放置地笼收获小河鱼约三两。

第四次:2020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该流域通过放置地笼收获小河鱼约四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化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毛某某所用捕鱼网具的违法事实认定书、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资江安化段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证明。(2)、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禁用的放置地笼非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桂息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毛某某联系电话:1807596****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45页,光盘壹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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