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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徐某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靖江市********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靖江市**幢**室(户籍地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靖江市**镇**村**区**幢**室(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2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至12月3日间,被告人毛某甲先后3次偷拿其爷爷毛某乙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共4张,取款用于个人消费。因毛某乙追问存单下落,被告人毛某甲产生伪造存单、隐瞒取款事实的念头,并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某某打印存单。202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李某某至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广告图文店洽谈伪造存单事宜,在被告人李某某代被告人毛某甲付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依据被告人毛某甲提供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回单图片,采用PS技术伪造了户名为毛某乙、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4张,交予被告人毛某甲。后被告人毛某甲将伪造的存单交给毛某乙。2020年12月15日,毛某乙持上述伪造的存单至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大觉支行转存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报警。

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扣押涉案存单4张,扣押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客户回单、转账记录,制作的扣押清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毛某丙、范某某、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存单鉴定意见书;

6.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结伙,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刘苏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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