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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徐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有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4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沭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小学,住沭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周某甲、段某某、许某某、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段某某、徐某某、许某某、仲某某等人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谎称具有大种鹅苗基地,销售良种鹅苗、免费提供上门技术服务7天-15天、保证成活率在90%以上、包回收成品鹅等幌子,骗取邳州市岔河镇陈某甲等10名客户人民币计169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贵州省赫章县客户李某甲选购鹅苗“定金”7600 元;

2.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以2000 只普通鹅苗冒充良种鹅苗,骗取浙江省德清县客户何某某购苗款46300元;

3.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湖南省沅陵县客户张某某购鹅苗“定金”3000 元;

4.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四川省隆昌县客户李某乙购鹅苗“定金”1000元; 

5.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重庆市忠县客户周某乙购鹅苗“定金”6000元;

6.2017年8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以1000 只普通鹅苗冒充良种鹅苗,骗取湖北省房县客户陈某乙购苗款29300元。

7.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以1000 只普通鹅苗冒充良种鹅苗,骗取河南省濮阳县客户黄某某购苗款34800元; 

8.2017年10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贵州省平坝县客户刘某某购鹅苗“定金”2000元;

9.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段某某、许某某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以1000 只普通鹅苗冒充良种鹅苗,骗取骗邳州市岔河镇客户陈某甲购苗款36000元;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欺骗客户仍以技术员身份接受被告人毛某甲安排,上门技术服务第三天谎称岳母死亡离开;

10.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段某某在扬州市葛某某的鹅苗孵化场骗取四川省井研县客户毛某乙购鹅苗“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 毛某丙、 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陈某甲等10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周某甲、段某某、许某某、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周某甲、段某某、许某某、仲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签订销售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某甲组织被告人徐某某、周某甲、段某某、许某某、仲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甲、徐某某、许某某、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剑

2019年7月19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段某某、徐某某、许某某、仲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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