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毛某甲,外号“毛毛”,男,1991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4503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丙,外号“宝石”,男,1980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毛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街**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戊,外号“村长”,男,1975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庚,男,1989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辛,外号“瘦两”,男,1988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12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壬,男,1983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毛某壬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7日,3月1日,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8日补回重报;2019年3月28日至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同为永福镇**村**屯人,三人关系密切。2013年至2015年,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以本村修路要赞助或借钱等为名,纠集该屯的被告人毛某辛以及村民毛某癸(身患重病)等人,多次对被害人韦某甲实施敲诈勒索。2016年5月毛某甲当选**屯6队小队长,同年8月31日,毛某甲当选**村村主任。2017年初,毛某甲纠集**屯被告人毛某庚、毛某己、毛某壬、毛某戊、毛某己以及毛某A(另案处理)、毛某B(另案处理)等部分村民,以修路要赞助为由,再次对被害人韦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形成以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韦某甲2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先后打电话给韦某甲声称他们村租地不租路,让韦某甲给2万元就保证柑子可以运得出去。韦某甲开始并不答应给钱。第二天早上毛某甲、毛某丙到韦某甲果园找到韦某甲继续向韦某甲索要两万元钱,否则柑子运不出去,韦某甲仍不答应。后来毛某丙不断打电话给毛某C(韦某甲亲戚,同时是毛某丙朋友),让毛某C传话给韦某甲,要韦某甲给2万元就包他们没事,后来就由毛某C出面约韦某甲和毛某丙、毛某甲一起到永福县城吃饭,谈给钱的事。最后韦某甲害怕柑子运不出去造成损失迫于无奈在饭后到永福县中心市场后门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机取了2万元现金给毛某甲。
(二)敲诈勒索韦某甲6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毛某丁)和村民毛某癸(身患重病)等人到被害人韦某甲柑子地里,找到韦某甲问其“借”5、6万元,韦某甲没同意。当天下午,韦某甲等人装好车运输柑橘出去时被告人毛某辛拿了一张四角木椅子拦路,韦某甲合伙人唐某甲便报警,在警察快到时拦路的人就散了。第二天韦某甲另外一个合伙人唐某乙运输果子时,白某某组织了十几个村民继续拦路,唐某乙便打电话给唐某甲来处理。唐某甲到现场后发现毛某丙也在场,便问毛某丙怎么回事,毛某丙责怪他们将给钱给毛某甲的事和别人说,他也管不了。在此过程中唐某甲喊了朋友韦某乙(外号“眼镜”)等人来到现场协助处理此事,韦某乙到拦路现场后遇见白某某,白某某让韦某乙不要管此事,不久韦某乙等人便离开了。在白某某到韦某甲地里问韦某甲借钱的当天晚上,一个叫“毛某重”的**村民打电话给韦某甲,告诉韦某甲是白某某让毛某辛拦的路,建议韦某甲给钱给白某某,并提出第二天和韦某甲一起找白某某谈。第二天早上,在唐某甲处理村民拦路的问题时,韦某甲和“毛某重”去到永福县城一宾馆房间内和白某某继续协商,最后韦某甲担心自己卖果被拦会造成损失,被迫取了6万元钱给白某某,白某某收到钱后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写了借条给韦某甲,约定还款期限是三个月,但至今未还钱。韦某甲在给钱给白某某后不久,运输果子的车子得以通行。白某某得钱后,将一部分钱用于投资,一部分钱赌博输掉。
(三)敲诈勒索韦某甲18万元的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毛某甲纠集新上任的**屯队长被告人毛某庚、毛某壬、毛某己、毛某A(另案处理)、毛某B(另案处理)、毛某戊(村会计)等,组织本村村民在村里祠堂开会商量向韦某甲要钱修路的事并由毛某甲、毛某己、毛某壬等人打电话给韦某甲让韦某甲来村里开会,韦某甲没有答应。后面在韦某甲等人缺席的情况下,**屯村民开会讨论决定由各队队长与韦某甲协商要赞助费用。2017年3月4日,毛某甲、毛某戊、毛某庚、毛某己、毛某壬等小队长组织被告人毛某辛等**屯村民到韦某甲果场,以韦某甲没有按协议支付修路费用为由,用车辆堵住韦某甲拉果的货车进出的机耕路,其中毛某甲和部分村民指使本村村民毛某D开挖机将路挖断,胁迫韦某甲赞助18万元用于村里面修路,在公安民警和永福镇干部到场调解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韦某甲迫于无奈于当晚在**屯商店门口支付毛某甲、毛某戊、毛某己等村民10万元,拉果的货车才能通行。次日,韦某甲在**村委会,在**村委会副主任阳某某的见证下,支付了剩余的8万元,并和**村民重新签订了一份每年赞助3万元用于修路的协议。毛某甲、毛某戊等人在收到钱后将钱存入国民村镇银行,一部分用于村里修路、修堤坝、修囤积点,一小部分用于案发后为毛某甲聘请律师、支付在看守所的伙食等,余下8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屯记账用备课本等;
2.书证:收据、合同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C、韦某乙、阳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二、该恶势力团伙的违法事实
(一)2013年3月15日晚上,韦某甲接到**屯村民毛某E(外号“大罗文”)电话,毛某E在电话中问韦某甲借10000元,韦某甲没有答应。第二天,韦某甲到果园时发现被人折断了17棵果树,于是打电话报警。
(二)2014年3月22日,韦某甲、唐某甲在果园摘完果装车出来时被一部车牌号码为桂C****8的银白色起亚小汽车拦在**村**屯桥头,毛某丙等十多个村民在拦路现场。韦某甲便打电话给**屯的队长毛某G、毛某H等人,村上的队长到场后表示处理不了,唐某甲便打电话报警。后面韦某甲经打听后又联系到毛某癸(外号“大口水”),毛某癸到场后责怪韦某甲跟派出所讲车子是他喊人停在那里拦路的,要韦某甲等人去派出所讲清楚,韦某甲、唐某甲同意了,在三人准备乘车去派出所时,毛某癸又改口不去派出所,让韦某甲给5000元,他喊人把车开走,韦某甲、唐某甲担心果子不及时拉出去就卖不了,直接给了5000元给毛某癸,毛某癸得到钱后喊人将车开走。
(三)2015年3月份的一天,韦某甲、唐某甲在**屯村道路边选果装车,**村民毛某E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装果地点,不让韦某甲等人在那里装车选果,并将放在一边的空果框踢到路边沟里,然后开车走了。唐某甲担心村上的年轻人又来拦路,便让唐某乙叫人联系镇政府的人来调解。当天中午政府工作人员、村干部莫某甲和韦某甲到**村委会,由莫某甲去**屯村上协调,后面约定韦某甲、唐某甲等人晚上到**屯开会。韦某甲后面也接到毛某甲的电话让其晚上去村上开会。当晚韦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三人到**屯开会,开会地点在**屯商店外面的大晒坪上,参加会议的有毛某甲、毛某戊、白某某(毛某丁)、毛某辛、毛某F、毛某E等人,会上有村民要求韦某甲以后卖柑橘每斤给0.2元给他们,有村民要求每年给10万,后面毛某戊讲每年给8万同不同意,韦某甲等人答复回去商量一下。过了几天,韦某甲和唐某甲等人准备好8万元到**屯晒坪处,韦某甲联系毛某甲、毛某F等人出来拿钱,后来白某某、毛某F两个人出来和韦某甲谈,韦某甲要求至少要8个人拿8张身份证来签字按手印才能拿钱,毛某F、白某某担心留下证据在韦某甲手上便没有拿钱,其他村民也不敢拿钱,最后韦某甲等人离开。
(四)2018年5月8日,韦某甲因常年被**屯村民拦路要钱,不仅经济上蒙受损失,身体上也因担惊受怕、气愤等心理因素患上高血压等慢性病,身心疲惫,不想再和**屯村民有任何接触,决定放弃尚在租赁期内的柑橘地,后面由唐某甲联系到莫某乙,最后将**屯的地免费转让给莫某乙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莫某乙投资20万元将地用于种植西班牙红薯并搭了4个大棚来培育百香果苗。2019年1月份的一天,莫某乙到**屯去交地租,村民不收租金,并表示只收韦某甲交来的地租,其他人拿钱去不要。因莫某乙和唐某甲是朋友也认识白某某,知道韦某甲被毛某甲、白某某等**屯村民要钱的事,担心自己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所以不敢继续种百香果,最后放弃投资,亏损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毛某辛等**屯村民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毛某甲、毛某丙、白某某为纠集者,毛某辛、毛某戊、毛某庚、毛某己、毛某壬、毛某B(另案处理)、毛某A(另案处理)为参加者,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该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毛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路的威胁方式,以借的名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白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毛某辛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戊、毛某己、毛某辛、毛某庚、毛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拦路的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毛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毛某戊、毛某己、毛某辛、毛某庚、毛某壬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邓锦波
检 察 员: 叶 勇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现羁押于龙胜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病区;被告人毛某丙、毛某戊、毛某庚、毛某己、毛某辛、毛某壬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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