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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毛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0********,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因未能执行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乙,曾用名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2197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因未能执行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毛某乙沿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葛家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于某某住处。二人采用脚踢手拽等方式对于某某院门进行破坏,拧断门把手后,二人进入于某某家中徘徊一段时间后,于某某外出回家,发现家中异常,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乙到其家中查看情况,刘某乙赶至于某某家劝离毛某甲、毛某乙未果,于某某步行回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毛某甲及毛某甲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倒地,后对倒地的于某某拳打脚踢。其间,二人对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8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额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鼻骨、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刘某甲、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DNA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

检察官助理于春澄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村**号,联系电话:1386300****;被告人毛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村**号,联系电话:1386907****、1526311****。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页,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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