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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毛某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2********,彝族,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号**号。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与朋友邱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镇**村***烤鱼店内吃夜宵喝酒。期间,毛某甲与店外一桌就餐的贵州籍男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碰到了王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王某某等人出言提醒,毛某甲和毛某乙遂用啤酒瓶对王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庞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及王某某所有的豫N58****宝骏牌汽车的后挡风玻璃损坏。2019年8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9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轿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4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金华市婺城区***镇**街**村**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车玻璃维修票据、关于王某某伤势情况的说明;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庞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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