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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住萧县****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住萧县**镇**二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毛某甲之妹某丙因逮爬拉猴发生冲突。2018 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萧县**镇**名园南侧林地找高某某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后毛某甲电话通知其两个儿子毛某乙、毛某丁(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父子三人与高某某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140000万元人民币,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丙、胡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18]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并且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二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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