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至2017年,在毛某(已判刑)、白某某(已判刑)纠集下,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已判刑)、毛某丁(已判刑)、韦某甲(已判刑)、毛某壬(已判刑)、毛某戊(已判刑)、毛某己(已判刑)、毛某庚(已判刑)、毛某癸(已判刑)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时分时聚,见利即上,采用威胁和堵路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
2017年3月,毛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毛某乙等队长以村里修路为由组织大方屯村民开会商议问在大方屯租地种植柑橘的被害人韦某乙要18万的“赞助费”。同年3月4日,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在毛某组织下去到韦某乙种柑橘的果场协商要钱。期间有村民用车辆堵塞韦某乙拉果货车进出的机耕路,并用挖机挖断路,胁迫韦某乙给18万用于村里修路。韦某乙迫于威胁,于当日晚上在大方屯商店支付10万元现金给毛某、毛某甲、毛某壬等人,其拉果的货车才得以通行。次日,毛某甲将10万元存入其在国民村镇银行账户。后面韦某乙在**村委会支付了余下8万元,毛某甲又将上述8万元存入银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毛某、毛某壬、毛某庚、毛某丁、毛某辛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韦某乙、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供述;5.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毛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锦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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