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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甲、毛某乙诈骗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巷**号**房。被告人毛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毛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毛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汪某某,称能为汪某某提供鉴定和出售古钱币服务,后与被告人毛某乙一起虚构其能为汪某某向外国买家出卖古钱币的事实,编造服务费、“出售藏品海关费”的理由,骗取汪某某钱款,汪某某2019年6月3日通过银行向毛某乙转账人民币8000元,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毛某甲转账人民币3000元,毛某乙、毛某甲共骗取汪某某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毛某甲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员会**村**号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毛某乙在广东省荔湾区******巷**号**房内被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为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毛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毛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毛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宇匀匀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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